索 引 号 | 11370811MB2792953D/2024-44313 | 发布机构 | 任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组配分类 | 政发 |
成文日期 | 2024-12-09 | 废止日期 | |
有效性 | 有效 |
RCDR-2024-0010001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济宁市任城区行政应诉办法(暂行)》的通知
济任政发〔2024〕1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济宁市任城区行政应诉办法(暂行)》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市任城区行政应诉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化解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济宁市行政应诉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 区司法局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五条 区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组成部门等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谁主管(作出)、谁负责、谁应诉的原则,具体承办涉及本单位主管事务的行政应诉工作。承办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不能确定的,由区司法局确定。
经过区政府行政复议的行政应诉案件,区政府单独作为被告的,区司法局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根据案情需要参与应诉工作。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区政府共同作为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区司法局根据案情需要参与应诉工作。
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办理应诉事务。
以区政府组成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该部门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
第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法律文书后,应当在3日内登记,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及时确定行政应诉承办单位,明确行政应诉承办人员,不得无故不登记或延迟登记,不得以被告不适格为由拒绝承担应诉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做好下列行政应诉工作:
(一)根据案件有关情况制定应诉方案;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组织人员出庭应诉;
(四)负责行政应诉案卷的立卷归档,按照有关规定报备;
(五)对行政案件及行政应诉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进行分析总结,按要求提交行政应诉工作报告;
(六)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真研究办理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并函复人民法院;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区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将其答辩状和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报送区司法局,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
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在准备答辩状和证据、依据的过程中,应当向区政府书面报告情况和争议化解方案。
区司法局在对行政应诉承办单位报送的相关材料审查后,应当督促其办理行政应诉相关手续。
第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要认真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出庭应诉,并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十条 行政机关人员出庭应诉应当遵守以下基本规范:
(一)准时出庭,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到庭的,必须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
(二)尊重法官和诉讼参与人;
(三)遵守法庭纪律和庭审秩序;
(四)着装整洁,举止得体;
(五)语言规范,用语文明。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参与调解。
行政机关在参与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循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不得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前,行政机关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的,应当依法主动纠正。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及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被诉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变更、责令履行职责、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履行给付义务或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撰写结案报告,报送区政府并向区司法局备案。结案报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原告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结果;
(三)败诉原因分析、相应的整改措施、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区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后,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判决、裁定之日起3日内将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报区司法局备案。
第十五条 区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要求上诉的,应当自收到一审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将上诉意见报送区司法局,由区司法局审查并提出建议后报区政府审定。
区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应诉承办单位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报请区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行政机关制发司法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结果函告人民法院,并抄送区司法局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应诉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理行政案件的;
(二)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
(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
(四)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
(五)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妨碍司法、扰乱秩序等情形的;
(六)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
(七)未按规定函复司法建议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向区政府报告和备案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区司法局应当定期对行政应诉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区行政机关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区行政机关参加民事诉讼活动,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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